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镇**村**屯**号。201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0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结伙在本市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前往本市凤岗镇竹塘村卧龙小区D12栋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事后苏某某等人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分赃并挥霍。
(二)2019年10月18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前往本市凤岗镇海永科技园门口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3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事后苏某某等人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分赃并用于挥霍。
(三)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前往本市市凤岗镇海永科技园A出口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两人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分赃并用于挥霍。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联小公园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于同月12日,在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天荣人力资源附近一劳务派遣公司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何某某等被害人陈述,发票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4、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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