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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胡某某等8人诈骗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镇和**村17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城**期**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4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区**栋**楼**号,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学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办事处**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4********,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营**家**组**号,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路**坊**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5********,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教师,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枣阳市**路东**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软件园F2幢黄某某、苏某甲等人(已判决)开办的瑞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消费卡”的推销,通过向被害人谎称自身是宜人贷合作单位,与八大银行有业务合作等虚假身份后,介绍“消费卡”具有类似信用卡的功能,且无视个人征信,可以解决客户的资金需求进行宣传,并通过填写申请表、拖延沟通节奏、视频聊天等手段强化被害人对其宣传的信任,使广大被害人陷入办理“消费卡”就可以获取消费卡内额度的资金使用权,且可以两年内免息等错误认识,进而骗取被害人张露燕、唐以风、赵小花等百余名被害人的“制卡费”。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公司地址,不给武汉市本地居民办卡、微信语音聊天不留文字等方式来逃避打击。被告人彭某某骗取制卡费9.15万元、张某某骗取制卡费8.85万元、苏某某骗取制卡费8.8万元、胡某某骗取制卡费8.65万元、丁某某骗取制卡费7.15万元、吴某某骗取制卡费13.15万元、刘某某骗取制卡费8.05万元。

2019年3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城小区**栋**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2019年3月29日,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路**城**栋**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9年4月0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唐家大唐网吧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城**区**栋**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2019年6月13日,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民警在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庐陵文化生态公园门口路段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给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称愿意投案,2019年7月31日民警从湖北省枣阳市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本区。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职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恢复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02636****;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02636****;被告人苏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2628****;被告人胡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667585****;被告人丁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9720****;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6716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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