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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苏某甲妨碍公务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省**市人,住本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8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乳名:**),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省**市人,住本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15年8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沪C*U***轿车载着苏某甲、何某某沿本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社区西边遇见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执法民警。**中队执法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异常,检查时发现驾驶员苏某某属于酒后驾驶,遂欲将苏某某带上警车配合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拒不配合执法民警工作,并对执法民警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聂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甲抢夺王某某左肩携带的执法仪并扔掉。殴打造成蒋某某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及右腿裤子撕裂,洪某某左小臂被抓伤,李某某左小指擦伤,王某某制服左肩章被拽烂。经鉴定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何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及检查病历、伤情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本;7、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逮捕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卷2册、光盘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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