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期**号楼**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20年10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过程中,先后5次使用高某某手机盗窃其支付宝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苏某某分得1120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10200元。
1.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宾馆内,趁高某某不备盗窃其支付宝内5000元并通过二维码套现;
2.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镇高某某家中以同样手段盗窃高某某支付宝内2000元并通过二维码套现;
3.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小区门口以同样手段盗窃高某某支付宝内5000元并通过二维码套现;
4.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南**镇高某某家中,在被告人董某某的电话指导下,以同样手段盗窃高某某支付宝内5000元并通过二维码套现;
5.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政府门口以同样手段盗窃高某某支付宝内7000元并通过二维码套现。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林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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