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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7〕808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中专毕业,经商,住**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小区*楼*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2月27日到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市**区**路*段***家属院**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5月27日到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将某某、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将某某、苏某某在明知**市**国贸大厦安防监控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3日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工程保证金5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将某某退还被害人蒋某某现金5000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在未与蒋某某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再次以上述工程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于2015年5月8日以工程运作费用的名义骗取吴某某现金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还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00000元。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其可以将永城市东城区中原南路龙城御园小区17号楼、18号楼的大清包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黄某某为由,骗取工程押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陈述;

3、证人卢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收条、借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将某某、苏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高严桥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30页;

3、​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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