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小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吉林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吉林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吕某某、陈某某、于某乙、袁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1日二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吕某某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于2018年至2019年7月,在广西省防城港市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从外省市购进走私卷烟后加价****。其中,向****给被告人陈某某走私卷烟的****款共计人民币3881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2 0 1 8年初至2 0 1 9年4月,从于某甲、吕某某处购买卷烟,通过微信等****,购烟款共计人民币388100元,其中部分****给孙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的卷烟330.5条。
被告人于某乙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从外省市购进走私卷烟后加价****。其中,向吉林市****给被告人袁某某走私卷烟的****款共计人民币330000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从于某乙处购买“荷花”、“金牡丹”、“阿诗玛”、“白牡丹”等卷烟在吉林市船营区销售,累计进货额330000余元。其中卖给被告人苏某某各类卷烟共计3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的卷烟2 6 0条。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从袁某某、孙某甲等人处购进卷烟,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市场、北山早市等地以及通过微信****,卖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卷烟金额共计9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的不同品牌的卷烟共计1024条,经核查,其中南京(炫赫门)41条,销售价为110元/条,爱喜81条,销售价均价为62.5元/条, 红牡丹140条,销售价为80元/条,阿诗玛50条,销售价均价为80元/条,莲花黄皮144条,销售价70元/条,白牡丹27条,销售价70元/条。金牡丹50条、男人气概50条、莲花宽盒192条,以上进货价均为55元/条。剩余品牌无法核实销售价或进货价,经吉林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为 46096.26元,扣押卷烟总价格为9889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3部;
2.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苏某某微信交易越南烟买方明细表、微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九台区烟草专卖局公告、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孙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孙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甲、吕某某、陈某某、于某乙、袁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吉林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6.视听资料:光盘2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吕某某、陈某某、于某乙、袁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明,贩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苏某某情节严重,于某甲、吕某某、陈某某、于某乙、袁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袁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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