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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陕西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1********,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定军山镇**号楼东单元**室。2019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6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6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2********,汉族,中专文化,**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办事处**社区**组。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1日重新报送。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5月间,苏某某先后

五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0日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3克冰毒。当日18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苏某某现金200元。

2.2019年5月21日,在位于**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0.75克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5月22日,在位于**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0.25克的海洛因。

4.2019年5月22日下午,在位于**的家中赊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0.6克的毒品海洛因。

5.2019年5月23日11时许,在位于**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0. 5克海洛因。

以上共计贩卖海洛因2.1克,冰毒0.3克。

2019年5月23日当日11时许,勉县公安局民警来到财政局家属楼2栋1单元501室,将苏某某、吸毒后准备离开的杨某某、在东侧卧室睡觉的曾晓晓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3个小包17.435克;疑似毒品冰毒32个小包11.689克等。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晶体状物中均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均检出烟酰胺(维生素B3)、乙酰基可待因和海洛因成份。             

二、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系吸毒人员,与苏某某系同学关系,二人经常在一起玩耍,苏某某偶尔会给袁某某一些免费的毒品供其吸食。袁某某明知苏某某在贩卖毒品,仍然先后两次帮助其运输毒品。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按照被告人苏某某的指示,乘坐出租车到汉中市汉台区**路从一个叫做“老*”的人的手里取了10克毒品冰毒并将其转交给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老*3500元现金。苏某某回到家中拿出一个仿青花瓷的杯子,将4克辅料和所购的10克毒品冰毒掺和在一起,全部封装成0.3克、0.45克、0.75克规格的小包,一部分继续藏匿的白色塑料盒内,剩余的全部装入一个银白色铁盒内,将两个盒子继续装入黑灰色单肩包放在东侧卧室内。毒品冰毒部分自行吸食,部分用于贩卖。

2019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再次按照苏某某的指示乘坐苏某某租来的一辆出租车前往汉台区**路。次日凌晨1时许,从老朱手中拿到10克毒品冰毒并微信语音电话告诉苏某某。苏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给老朱3500元现金。回到勉县后袁某某将10克毒品冰毒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再次拿出仿青花瓷的杯子,将4克辅料和所购的10克毒品冰毒掺和在一起,全部封装成0.3克、0.45克、0.75克规格的小包,一部分继续藏匿在上述的白色塑料盒内,剩余的全部装入一个银白色铁盒内,将两个盒子继续装入黑灰色单肩包放在东侧卧室内,毒品冰毒部分自行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当天苏某某拿出1小包毒品冰毒,伙同袁某某、曾晓晓共同吸食。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1.989克,贩卖海洛因共计19.535克,共总计31.52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苏某某贩卖毒品,仍然帮其运输毒品,为其提供帮助,共计20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苏某某与袁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苏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袁某某起次要作用,苏某某系主犯、袁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袁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十八份,举证、质证提纲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黑色塑料、黑灰色单肩包等物证(当庭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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