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5********,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1********,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6********,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乡*村*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66********,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谭某甲、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7日,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乐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被害人王某某为扩大养殖场规模,向被告人苏某某借款60万元,写了一张以陈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和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人是易某某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0天,利息1.5万元。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索要欠款,王某某还款6万元后,王某某再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
2016年5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薛某某伙同两名张掖人驾驶两辆车到王某某位于*乡*河滩的养殖场索要欠款60万元。进入养殖场后,谭某甲在屋子套间的纸箱子里找到王某某。因王某某没钱,苏某某等人带其到甘州区*小区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不接电话,苏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拉到小区对面的润泉湖公园,在路边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天快亮时,陈某某的电话接通了,苏某某、谭某甲、谭某甲带王某某到陈某某家中要钱。陈某某为了不影响家人休息,带苏某某等人到张掖汽车东站的一家宾馆说事,薛某某同二名张掖人各自回家。在宾馆内,苏某某等人催其还钱,辱骂王某某让其书写了还60万元本金的还款承诺书。直至中午13时许,苏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从张掖回民乐时,才将王某某放在227线李寨路口让其自行回家。期间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5个小时。后王某某在王某甲的陪同下报了案,先后在民乐县中医院和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甘肃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线索登记表、黑恶犯罪检举、揭发举报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照片、民事诉状、借条、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市分行文件、住宿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胡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谭某甲、薛某某、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二、2015年被害人史某某先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借款20万元,苏某某通过高某某(被告人谭某甲的妻子)向其转账18.8万元。后苏某某指使谭某甲和谭某乙向史某某索要欠款,史某某均未偿还。在讨要欠款过程中,苏某某、谭某甲和薛某某又逼迫史某某写给谭某甲一张15万元的借条。
2017年3月的一天,苏某某指使被告人薛某某和另外两名张掖籍男子进入史某某的家,史某某没钱,薛某某安排两个张掖小伙待在史某某家,索要欠款,谭某甲安排薛某某住在民乐县*市场的*宾馆。到晚上10点多钟,史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苏某某带谭某甲、谭某乙、薛某某到史某某家,苏某某辱骂史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当晚,两个张掖人睡在史某某家催其还款。第二日,滕某某(史某某的妻子)外出报警,二人被洪水派出所民警带走,史某某到建行寻找苏某某但没找到,走到中医院旧址时,遇到了谭某甲,谭某甲以其对苏某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与史某某发生撕扯,后谭某甲开车带着史某某到派出所接回两名张掖人,打算到史某某家继续要账。因史某某家中无人,谭某甲、谭某乙、薛某某等人在史某某家的楼道待到下午两点,后找到保证人苏某甲,带其去六坝的荒滩要债。苏某某辱骂、逼迫史某某还钱,因无法要到债务,史某某和苏某甲被带回民乐,谭某甲在*宾馆登记房间让薛某某、史某某和两名张掖人居住。第三天早上,史某某找了担保人史某甲,薛某某等人限期让其还款,史某某恢复自由。期间限制史某某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
2017年2月28日,谭某甲持史某某书写的15万元的借条将史某某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3日,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谭某甲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5250元,合计155250元。2018年2月27日史某某拒不执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民乐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甘肃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线索登记表、黑恶犯罪检举、揭发举报材料、民事诉状、借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史某乙、苏某甲、徐某某、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谭某甲、薛某某、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谭某甲、薛某某、谭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二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苏某某系主犯,谭某甲、薛某某、谭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婧祚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谭某甲、薛某某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取保候审于民乐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