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夫妻到贵港市港北区金田路广百汇超市买东西,发现梁某某停放在超市停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爱玛牌T***Z二轮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利用该车钥匙将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电动车缴获并发还梁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已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电动车;2.书证:电动车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有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均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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