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花园**号,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花园**号,无业。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3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4月因聚众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街**组,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花园**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商议后决定:三人共同到市区公交站台后,由苏某某、赵某某负责扒窃他人手机,夏某某负责放风、转移及销售被盗手机。现已经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三被告人到石家庄市长安区运河桥客运站附近92路公交车站台处,赵某某扒窃被害人胡某某一部VIVO X21S手机并立即交给夏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三被告人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赵佗路108路公交车站台处,在赵某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苹果XR手机后,夏某某骑电动车带上赵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三被告人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二中20路公交车站台处,赵某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华为荣耀20PRO手机。夏某某负责放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9元。
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三被告人再次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二中20路公交车站台处,苏某某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苹果8PLUS手机。夏某某负责放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3元。
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三被告人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学府路117路公交车站台处,在苏某某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后,夏某某骑电动车带上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42元。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三被告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自强路附近216路公交车站台处,苏某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VIVO X20手机。夏某某负责放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三被告人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市庄路38路公交车站台处,苏某某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苹果7PLUS手机。夏某某负责放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可
2020年5月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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