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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陈某某等三人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苏某某,化名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68********,汉族,中专文化,原湖南省长沙市九龙**院男科门诊医生,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省长沙市九龙**院男科手术医生,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湖南省长沙市九龙**院男科手术医生,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号,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在他人纠集下至湖南省长沙市**龙医院男科任门诊医生,为骗取高某某治疗费用,针对“老家工作室”柯某某、蔡某某、俞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该院男科就诊的被害人经济情况、信任程度及诊疗意愿,采取所谓“湖南模式”,与他人合谋或以在被害人阴茎上注射碘伏制造癌变假象、或涂抹特殊药水使被害人龟头起水泡、或偷给被害人服用利福平使其尿液变红、或使用达拉非灌肠使被害人短暂勃起、或使用专业话术等手段或虚构或夸大被害人病情,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高某某的治疗费并按照约定比例分成。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陈某乙、胡某某、阿某某等人人民币33894.7元。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柯某某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523.3元。

2.2018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蔡王锋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陈某乙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陈某乙人民币9756.8元。

3.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柯文峰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胡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胡某某人民币5711.8元。

4.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俞培琴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阿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阿某某人民币13902.8元。

为达到骗取被害人高某某治疗费的目的,湖南省长沙市**龙医院男科设有手术室,负责与男科门诊医生配合,利用对被害人实施割包皮或激光手术的机会,采取在被害人阴茎上注射碘伏制造癌变假象、或涂抹特殊药水使被害人龟头起水泡等手段虚构或夸大被害人病情,为男科门诊医生拉复诊进行铺垫,从而与男科门诊医生共同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治疗费。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赵某某)、陈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九龙**院男科手术室任手术医生,通过上述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2018年10月中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等十六人共计人民币213132.86元。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林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廖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廖某某人民币3413.1元。

2.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刘洋对被“老家团队”林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曾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曾某某人民币4283.8元。

3.2018年11月3日至1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刘洋对被“老家团队”林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唐某某人民币2689.4元。

4.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对被“老家团队”蔡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刘某丁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刘某乙、刘某丁人民币32028.7元。

5.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对被“老家团队”肖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肖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肖某乙人民币11734.1元。

6.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对被“老家团队”陈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虞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虞某某人民币50996.7元。

7.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523.3元。

8.2018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蔡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陈某乙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陈某乙人民币9756.8元。

9.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苏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胡某某 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胡某某人民币5711.8元。

10.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俞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黄某某人民币7533.8元。

11.2018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陈某丙(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罗某某(罗开梅)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罗某某人民币5188元。

12.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996.7元。

13.2018年11月2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张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韩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3360.7元。

14.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林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路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安某某人民币4464.4元。

15.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吴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5758.96元。

16.2018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周某某对被“老家团队”黄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九龙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刘某丙采取上述方式诊断、治疗,从而骗取刘某丙人民币7692.6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同案人徐某甲带领下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龙医院注册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装对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等十七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犯、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徐某甲、同案犯陈某丁、徐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338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213132.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2653****、1867480****、1379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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