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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108号

被告单位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为苏某某、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栋**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8********,汉族,本科文化,原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再次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 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3********,汉族,本科文化,原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德安县,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栋**室。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小区**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区。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刘晓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为了使其经营的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抵扣税款,先后让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以支付7.5个点的开票费的方式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从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珠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给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共计15661436.43元,税额共计2275593.3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负全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共计4975913.75元,税额共计722995.96元;被告人潘某某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共计6264037.27元,税额共计948879.35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丙与珠海**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珠海**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份,价税合计4040036.15元,税额587013.72元;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35877.6元,税额135982.24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安排其他人员与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155000.53元,税额603717.99元。

3.2016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某与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421485.41元,税额642438.11元。

4.2016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某与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珠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09036.74元,税额306441.24元。

被告单位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前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盐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苏某某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盐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2019年5月2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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