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2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初起,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接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聘请,在无任何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香烟活动。其中,苏某某负责在南宁市高新区永宁村里坡便道166号仓库看管仓库内香烟、将需要发货的香烟装上货车,每月工资3000元,陈某甲、陈某乙协助苏某某将需要发货的香烟装上货车,并将香烟从南宁市运输至广州市,每趟每车1000元。2018年5月2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对上述仓库及车辆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搬运香烟的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并扣押一批待运输至广州市的双喜、芙蓉王、黄某甲等品牌香烟。其中,在仓库内查获香烟6493条(规格:20支/盒×10盒/条,价值:893590元),在桂N****7厢式车上查获香烟350条(规格:20支/盒×10盒/条,价值:42000元),在桂N****8厢式货车上查获香烟8490条(规格:20支/盒×10盒/条,价值:1444100元)。以上查获香烟共计15333条(共计:3066600支),总价值为人民币2379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线索移交函、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查询张某某、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复函、南宁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N****7厢式货车、桂N****8厢式货车2018年5月的车辆行驶轨迹及过高速卡口信息、场地厂房合作开发合同、车辆归属信息、移动电话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利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抽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查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他人没有烟草经营资质,仍帮助他人保管、运输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陈某甲、陈某乙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全案案卷四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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