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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韦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或者“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1********,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2月1日开始伙同农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韦某乙、张某某、何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横县**镇**村****附近的铁棚处结伙开设赌场,提供桌子、木凳和扑克牌等供他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月2日,该赌场转至**村****处,陆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决)入伙该赌场,并与农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何某乙、苏某某等人约定,将该赌场的抽水渔利分为两大股份,**村的农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韦某甲、邓某某等人为一股,占渔利60%的分成,韦某乙、张某某、陆某某、黄某乙、何某乙、苏某某等人为一股,占渔利40%的分成。当天该赌场抽水渔利30000多元,除部分用于赌场的运作开支外,**村农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韦某甲、邓某某等人这一股分得16100元,韦某乙、张某某、陆某某、黄某乙、何某乙、苏某某等人这股分得10700元。2月3日下午,该赌场在开赌抽水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取缔,现场抓获部分参赌人员,查获用于赌博的扑克牌、台凳、赌资,以及用于记录赌场抽水渔利所得和开支情况的三张香烟外包装纸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木凳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香烟外包装纸等;3.证人何某丙、零某某、王某某、农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韦某乙、张某某、陆某某、黄某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数额30000多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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