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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顾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汉族,初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街**号,租住于江苏省溧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5********,汉族,初中,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初,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刘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代办”等方式使用被告人顾某某身份信息在江苏省邳州市注册登记“邳州市*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邳州市*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在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后苏某某从顾某某手中购买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

2.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代办”等方式使用犯罪嫌疑人崔某某身份信息在江苏省邳州市注册登记“邳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邳州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在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后苏某某从崔某某手中购买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

3.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代办”等方式使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身份信息在江苏省邳州市注册登记“邳州**物流有限公司”、“邳州市*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在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后苏某某从冯某某手中购买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

4. 2020年3、4月份,为进行买卖,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在江苏省邳州市注册登记“邳州*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邳州市*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因未能办理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未进行钱款交易。

5.2020年3月左右,为进行买卖,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身份信息在江苏省邳州市注册登记“邳州市*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邳州市*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因未能办理公司银行公户,未进行钱款交易。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溧阳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顾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6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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