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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镇**。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龚某某与吴某某、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团结大道**酒吧一楼大厅喝酒时, 龚某某看见此前与苏某某有矛盾的“**”(即黄某乙)也在大厅喝酒,便将此情况告知苏某某, 并建议苏某某趁“**”上厕所时找个机会打他一顿。苏某某遂决定教训一下黄某乙,并将其意图告诉吴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乘黄某乙上厕所之机, 苏某某即示意吴某某、黄某甲,而后三人尾随黄某乙进入厕所, 苏某某、吴某某先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黄某乙进行捅刺,黄某甲见状亦对黄某乙实施殴打。之后,在外等候的龚某某即开车接送苏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8年5月4日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2日主动要求在现场处置治安案件的公安民警将其带离并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甲、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判决书3份、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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