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1年某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黑水镇兴隆沟村某某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某某月某日被逮捕。
李某某,男性,1979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逮捕。
马某某,男性,1976年某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奎德素镇土木营子村某某某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某某月某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李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马某某涉嫌包庇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苏某某驾驶辽NE某某某某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市榆树林子镇喇嘛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孙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将孙某某抱至路外拦杆处,并未对孙某某进行施救,未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苏某某驾车逃逸,孙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苏某某驾车逃逸时,同车人李某某帮助放下车厢后挡板,以遮挡车牌和放大号不被摄像头拍摄,并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作假证明包庇苏某某;驾驶车牌号码是辽NV某某某某货车的马某某,看见苏某某踢公路上的一只鞋,把苏某某的车从边沟拖上来,苏某某驾车走后,看见公路护拦外躺着一个人,后在公安机关对马某某询问时作假证明包庇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明知苏某某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芬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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