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鄂E****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沿**公路由**镇集镇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18.3K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履行清结,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等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家中,电话1532766****;保证人易某某,电话158975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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