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排**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B****8号汽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国某甲建材店门口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国某乙身体左侧接触碰撞,造成国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国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国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苏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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