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211989********,回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2时许,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宁E****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沿国道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86km+500m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与迎面赫某甲驾驶的宁A****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赫某乙、赫某丙、白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赫某乙、赫某丙重伤,赫某甲、袁某某、罗某某、白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苏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注销户籍证明;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马某某、罗某某、袁某某、赫某甲、白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迎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借用对方行驶路线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四人轻伤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150086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