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庆云县**乡**村**号,现住乐陵市**乡**街里百姓肉食店。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5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沿大孙乡**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白玉村十字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将前方顺行的步行人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当场死亡,苏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5.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某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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