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79********,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县红岩**乡**村**组**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15分,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川U*****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平安宾馆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祝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轮车驾驶员祝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56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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