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7〕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号,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扶风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门前,将同向前方被害人穆某某(女,殁年62岁)骑行的**牌自行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经认定,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穆某某生前头颅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后,苏某某离开现场,委托郭某某报警。次日8时许,苏某某主动投案。6月10日,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8848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玉峰
2017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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