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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住唐县****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超载驾驶冀FH1***号、冀FA***挂号重型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司于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冀AX4***号、冀A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苏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郗某某、曹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字娥

2016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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