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林某某)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乡移民铁矿加油站东侧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桥墩护栏相撞,造成苏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倪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熙昭
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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