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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鞍山市立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辽J****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线88公里加500米(辽阳县首山火车站交通岗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辽K****6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说明

人员档案、核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景春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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