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刑诉〔2014〕2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身份证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E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当涂县**码头出发,前往安徽省马鞍山市**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14时30分许,苏某某驾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交叉口处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正遇**镇村民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由西向东驶来,因疏于观察,皖E3****号车头撞击到电动车,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当日到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关于皖E3****号车与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4.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玉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95554****;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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