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乡**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吉J****7小型轿车,沿水字至余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成字西1.5公里时,与被害人毕某某的农用四轮车尾随相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1年有期徒刑,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判处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海刚
检察官助理:姜洋洋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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