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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08月25日醉酒(血液乙醇含量121.75mg/100ml)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往东盛东路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以79km/h的速度行驶至团结路建华小区外路段,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云******小型客车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对向车辆乘客汪某某受轻伤,驾驶员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汪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记录、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878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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