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湘A7****轻型货车沿宁乡市**公路由**乡往**镇行驶,行驶至**公路 2KM+650M地段时,因被告人苏某某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害人喻某某在右前方非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喻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死亡赔偿协议书、请求从轻处理、免于处罚的报告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4.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撞到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316****)。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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