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宁B****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二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农区二矿路第三小学北侧处,与同方向的步行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谢某某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0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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