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型客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1596KM+120M路段左转弯时,恰逢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湘*****两轮摩托车(后坐李某乙)沿G106线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苏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由法院结合庭审情况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决定是否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昌生
检察官助理:许蒙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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