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不符、标记有“霸龙重卡”的无号牌货车从宾阳县宾州镇往上林县塘红乡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良塘庄二级路段,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撞到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梁某甲,后苏某某下车寻找未找到被害人梁某甲,遂驾驶车辆离开,梁某甲于当日7时许被路人发现已经死亡。同日10时许,苏某某拨打110报警说明情况,后到上林县塘红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经上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3.鉴定意见;
4.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不符且无号牌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海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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