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桂子渠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前方有重型半挂车因故障缓慢行驶、占用车道),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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