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小区**幢**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7时25分左右,驾驶苏FC****号轿车,沿海安市新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市人民政府西侧地段,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所驾车辆前部与经该地段同向正常步行的王某某(女,47岁)发生碰撞,致王某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0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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