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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0********,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辽C****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鞍千路路口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胡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通行至此。由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胡某甲,加之胡某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机动车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经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和解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洋
代理检察员:  相石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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