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孙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联系谭某某(女,48岁),约定14时到其租住在城乡幼儿园西侧的平房,与嫖客唐某某(男,71岁)发生了性交易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联系马某某(女,59岁)来到其租住在城乡幼儿园西侧的平房后,与嫖客郑某某进行性交易,约定收取嫖客50元一次的费用。性交易之后,嫖客郑某某付给卖淫女马某某30元钱的嫖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谭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胜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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