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从广州乘坐Z**号列车回家,因该车出现新冠状病毒疑似病例,苏某某被要求在家隔离。被告人苏某某因被隔离心生不满,2020年02月10日16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J9****双排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集**路与**路交叉口疫情值班点,停车后和工作人员理论未果,遂驾驶豫J9****双排货车横冲直撞,造成防疫工作人员的四辆轿车受损。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7mg/100ml;四辆被撞车辆损失价格为12552元。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苏某某对涉案车损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
2、证人甘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受损车辆价格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且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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