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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伪造身份证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街**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镇**期**号楼**单元501。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为给其女儿苏某甲、苏某乙办理上学事宜,伪造二人的出生医学证明。2019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持上述证明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给上述二人办理落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两张出生医学证明均为虚假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包鑫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4.量刑建议书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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