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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4月4日,该行经审批发放一张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4637580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苏某某持该卡循环透支、还款。2017年5月21日,苏某某挂失补办新卡,新卡卡号为46375800******,被告人苏某某继续持新卡循环透支使用,2018年11月18日该卡开始逾期。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苏某某仍不归还。截止2019年9月29日,苏某某拖欠该卡本金56045.56元。2020年6月8日,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农金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3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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