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5102285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同月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谢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了广昌**有限公司的厂房,并购买了生产糖果和碎冰冰的机器设备放置在厂房内。2018年4月,谢某某邀曾某某(另案处理)来广昌组装、调试设备;2018年5月,谢某某又邀集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广昌。此后,谢某某在未经“**”、“**”两种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下,购买整套的食品毛坯和假冒的“**奶糖”、“**碎冰冰”外包装,以计时工资雇佣工人在广昌**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牛奶硬糖和假冒“**”碎冰冰两种商品。期间,苏某某、曾某某在该制假窝点负责管理工人、维护设备运作等工作。
2018年8月6日,广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前往广昌县**园区广昌**有限公司执法,当场查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牛奶硬糖、“**”碎冰冰。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奶糖和**碎冰冰价格为91649元;查获的包装袋、包装箱以及碎冰冰半成品等物品的价格为52969元。
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后,谢某某、曾某某、苏某某三人逃匿。谢某某找到苏某某和曾某某,提出由苏某某去帮其顶罪,如果坐牢则每月给苏某某8000元;并提出给曾某某一定的报酬,要求曾某某作伪证,二人均表示同意。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广昌县公安局投案,谎称自己从谢某某处转租厂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曾某某也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友群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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