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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7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第一税务分局的名义,开具了一张至海南**酒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44792.50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图文服务部的名义,开具了两张至山东**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200928元、110136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以海口市国家税务局滨海办税服务厅的名义,开具了一张至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79760元。后以每张30元的价格将上述发票卖给郑某某(另案)。之后郑某某将该上述发票卖给他人。经查,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假发票价税合计总计835616.5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手机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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