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67********,少识字,务农,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由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与车某某因儿女婚事产生矛盾。2020年8月23日晚,苏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意图去车某某家找麻烦,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苏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甘GB***3号白色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距家1.1公里外的车某某家附近时,驾车误撞进车某某邻居车某甲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并推至后院。苏某某下车后前往车某某家,踏开街门后进入车某某卧室,辱骂并用手掐车某某的脖子,车某乙劝阻时,苏某某在车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并用双手掐了车某乙的脖子。车某乙报警后,六坝派出所民警蒋某某、黄某某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苏某某辱骂、撕扯、殴打出警民警黄某某,阻碍民警执法,致使黄某某受伤,增援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被害人车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2.78mg/100ml。
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某甲家受损街门与受损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民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线某某、车某丙、蒋某某、车某丁、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乙、车某甲、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民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关于苏某某寻衅滋事案路况情况说明和实际距离的勘验说明;
7.电子证据:视频提取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容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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