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区**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7月28日被拘留,8月8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对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安路与三元里大道交界处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粤LC****号小型轿车、孔某某驾驶的粤AK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苏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9.2mg/100mL。
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民警宋某某、协警周某某等执勤人员,在带领苏某某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的途中,苏某某在警车上将周某某左手肘咬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使用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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