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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攀枝花市蓬安县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宜宾市南溪区文体中心与双子灯塔小区中间无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体中心停车场入口附近时,刮擦到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谭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苏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后苏某某被控制,并被带至南溪区南山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7.9mg/mL,案发时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群

检察官助理:孙誉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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