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0时36分许,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挂皖******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华山路向阳小区路段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2.5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带到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提取了其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370号血液检测报告结果为:161.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信息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6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 登
检察官助理:陈 刚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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