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粤DSU****号小轿车行经潮阳区**镇**公寓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撞到张某某停放在右侧路边的川Y77****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材料;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翁春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决定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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