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新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7点44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E11H**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漳州三宝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潭口时,逆向驶入因路面破碎板置换施工而临时管制的单行道,并在沙建镇前宅利胜门口路段,与被正常放行的邹某某驾驶的赣C5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以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出警的民警带至丰山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68mg/100mL,邹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邹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盛
检察官助理 李蓝佩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新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壹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壹 份
附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二、《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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