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4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中国(香港人),1997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Y5**,港澳居民居住证号码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凌晨6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三角镇**对开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害人梁某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往**方向逃逸。于6时4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行驶至中山市三角镇**对开路段时,车辆与左侧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粤T**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某轩)发生碰撞,并导致粤T**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灯杆,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及路边灯杆(1支)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苏某某受伤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巡警于中山市三角镇**附近村路发现苏某某,将其送往三角医院进行救治。交警在三角医院查获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及调查取证,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言人民币二千元,赔偿被害人李某轩人民币二万元,赔偿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并均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
检察官助理:李**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1**)。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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