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号,现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尚远牌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内道路时,适有汪某某将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京P****5)停放于道路南侧,三轮车右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8.3mg/100ml。经鉴定,苏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璠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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